2019年3月5日,石勇强、许小红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石勇强、许小红将坐落于龙海区某路口8号,建筑面积(整栋5层)106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使用,租赁用途为合法商用。
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一)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4月10日至2037年4月9日,共计18年。甲方应于2019年4月10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或手印)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二)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30天的免租期,即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止,乙方无需承担免租期内的房屋租金,但应承担水、电费。”合同第四条租金约定“首期三年房租应于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之前支付150000元,第二年4月10日前再付150000元,第三年4月10日前再付100000元,之后每三年4月10日前支付下一个三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于2019年3月5日支付给许小红房租100000元。
2019年3月5日,为避免案涉租赁房屋内空调的拆除和安装,双方口头约定置换,由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购买新的空调和热水器安装在石勇强、许小红居住处供石勇强、许小红使用,原安装在案涉租赁房屋内的空调供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租赁后继续使用。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为此支付了购买6台松下空调17400元和4台万和热水器2720元,合计20120元。目前该空调和热水器仍由石勇强、许小红使用。
案涉租赁房屋原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石勇强,坐落于龙海区×某村,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2016年6月20日,隆教乡政府与石勇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石勇强同意隆教乡政府拆除坐落于镇海村房屋及附属物,隆教乡政府一次性向石勇强发放房屋征迁补偿总金额1590443.75元。2016年8月23日,隆教乡政府支付石勇强1590443.75元。
2016年8月22日,石勇强与江苏阜宁豪华房屋平移有限公司签订《楼房移动建筑物平移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将该楼房一栋三间五层框架结构向侧方平移10米。经鉴定,石勇强移位后的房屋占地面积为225.84平方米,该房屋全部在漳州沿海大通道征迁范围线内,该房屋部分在施工范围内,施工范围内房屋占地面积为3.62平方米。
2019年1月2日,龙海市隆教乡畲族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勇强立即腾空迁出址在龙海市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并将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移交给龙海市隆教乡畲族人民政府,退还房屋奖励金95870.70元。
2019年7月23日,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龙海市隆教乡畲族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龙海市隆教乡畲族人民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隆教乡政府与石勇强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拆迁补偿协议》,隆教乡政府应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石勇强发放房屋征迁补偿款1590443.75元,石勇强必须在签订协议后7天内搬迁完毕并同意隆教乡政府拆除。隆教乡政府已向石勇强发放征迁补偿款1590443.75元,依约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但石勇强并未依约将房屋交付拆除,而是仅将房屋整体平移10米,且平移后的房屋全部在漳州沿海大通道征迁范围线内,部分还在施工范围线内,其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妨碍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并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石勇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龙海市隆教乡人民政府移交址在龙海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整体平移后现房屋的四至为东至村道、西至漳州沿海大通道、南至村道、北至村道);三、石勇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奖励金95870.70元。该判决于2019年11月7日生效后,石勇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遂驳回石勇强的再审申请。
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与石勇强、许小红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石勇强、许小红返还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款项120120元;3、判令石勇强、许小红赔偿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经济损失:购买被套、床垫、电视机、监控设备经济损失41455.40元和自2019年3月9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以1201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石勇强、许小红承担。
石勇强、许小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支付搬迁腾空讼争房屋的搬迁费用2000元;2、判令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将讼争房屋恢复原状(具体以评估为准);3、反诉受理费由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处分权人是指对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在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不能进行自由处分该财产的人。
本案石勇强于2016年6月20日与隆教乡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意隆教乡政府拆除案涉租赁房屋,并一次性收取了隆教乡政府发放的房屋征迁补偿总金额1590443.75元,石勇强对案涉租赁房屋已无处分权并负有交付隆教乡政府拆除的义务,但石勇强未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交付案涉房屋拆除义务,而是将该房屋整体平移10米后出租给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反而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限期移交平移后的案涉租赁房屋给隆教乡政府。并且平移后的案涉租赁房屋至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故石勇强、许小红与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石勇强、许小红因租赁合同收取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租金100000元应予返还;导致合同无效,过错方在于石勇强、许小红,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并无过错,故石勇强、许小红应赔偿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因置换空调及热水器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0元。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请求石勇强、许小红赔偿购买被套、床垫、电视机、监控设备经济损失41455.20元,因被套、床垫、电视机、监控设备等已由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从租赁房屋搬走并自行处理,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主张该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请求石勇强、许小红支付租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利息可从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主张的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请求石勇强、许小红赔偿经济损失20210元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石勇强、许小红辩解租赁合同有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石勇强、许小红辩解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应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计199817元,因石勇强、许小红无权处分案涉租赁房屋,也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交付租赁房屋,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仅做租赁前准备事宜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故石勇强、许小红要求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支付房屋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石勇强、许小红辩解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主张返还电器款项20120元,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的意见,因电器款项20120元系因双方履行案涉租赁合同需要达成的置换所支出的费用而造成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当一并处理,故石勇强、许小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石勇强、许小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支付搬迁腾空讼争房屋的搬迁费用2000元和将讼争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具体以评估为准),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租赁房屋的墙体、电线、网络线路的恢复原状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石勇强、许小红已无权处分案涉租赁房屋,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移交拆除案涉租赁房屋,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申请鉴定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综上,判决:一、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与石勇强、许小红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石勇强、许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租金100000元。三、石勇强、许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租金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石勇强、许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电器损失20120元。五、驳回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石勇强、许小红的全部反诉请求。
石勇强、许小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依法改判为1.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租金100000元及利息;2.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电器损失20120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搬迁腾空讼争房屋的搬迁费用2000元;4、被上诉人将讼争房屋恢复原状。(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2212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于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隆教乡政府协商,于2016年8月22日将涉案房屋整体平移,平移的地点和结果都是已经过乡政府领导和工作人员同意,所得的房屋补偿款也已用于平移涉案房屋的工程款。隆教乡政府对涉案平移房屋验收合格后才将拆迁奖励金发放给上诉人,隆教乡政府就地安置,将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又退回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赖,一直认为涉案房屋就是自己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同乡不同村,讼争房屋在沿海大通道公路边,被上诉人出入龙海都要经过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是经过拆迁平移,又承租去做民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并未对房屋产权作出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上诉人是在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出租房屋,与事实情况不符。2019年7月23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人胜诉,直到2019年11月7日二审法院才改判,对涉案房屋处理作出生效判决。因此上诉人对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过错。
二、即使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隆教乡政府基于《拆迁补偿协议》只享有拆除房屋的合同债权,并非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被拆除前,涉案房屋的产权一直属于房屋建设者即上诉人。上诉人与隆教乡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照《拆迁补偿协议》进行约束。涉案房屋被拆除前上诉人仍有权基于房屋所有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即使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也应向房屋所有权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签订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就在2019年4月10日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之后就一直占有使用直至2020年10月8日时才把物品从涉案房屋腾空。在长达近一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都无法对房屋作出处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即从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共计547天的房屋占用费,占用费为199817元(400000元÷3年÷365天×547天)。
三、涉案电器已经完成了所有权置换,并且也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电器损失20120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上诉人赔偿电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赔偿电器损失明显错误,程序违法。其次,如前所述,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时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责任认定错误。最后,涉案房屋内原有的空调电器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现在原来的空调和热水器都还在房屋内,被上诉人可以拆回。
四、一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要求鉴定恢复原状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在装修使用房屋过程中导致10个房间的墙体毁损,墙面破坏,墙面存在多种打孔痕迹,被上诉人还拆除了原有的电线、网络线路、开关盒导致现在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在房屋未被拆除前,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仍有权利使用该房屋,现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该鉴定对案件判决至关重要,一审却未准许,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于上诉人正确。因漳州沿海大通道龙海段工程建设,石勇强于2016年6月20日与隆教乡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意隆教乡政府拆除案涉房屋,并于2016年8月23日一次性收取房屋征迁补偿款1590443.75元。依照约定,石勇强应当立即搬迁完毕,将案涉房屋交付隆教乡政府拆除,石勇强对案涉房屋已无处分权并负有交付隆教乡政府拆除的义务,但石勇强未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交付案涉房屋拆除义务,只是将该房屋整体平移10米。2019年1月2日,隆教乡政府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勇强立即腾空迁出案涉房屋并将房屋移交给隆教乡政府拆除。上诉人明知自己对案涉房屋已无处分权,且已被提起诉讼即将拆除房屋,且整体平移后的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然故意隐瞒事实,于2019年3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被上诉人租金10万元,非法牟取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隆教乡政府与石勇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石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隆教乡政府移交案涉房屋。石勇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石勇强的再审申请。由此可见,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于上诉人,一审认定该事实完全正确。
二、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没有处分权并负有交付隆教乡政府拆除的义务,上诉人与隆教乡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要求支付占用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并未将案涉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应于2019年4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或手印)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上诉人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要进入房屋要事先与上诉人联系才能进入,在后来知道房屋不能租赁时,也要事先打电话联系上诉人,确定上诉人在家后才能将购买的物品搬出,被上诉人虽然有进入案涉房屋几天时间,但仅做租赁前准备事宜,并未实际占用使用案涉房屋,上诉人要求支付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电器损失20120元,并无不当。为避免案涉房屋内空调的拆除和安装,双方一致同意租赁期间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涉案房屋的空调,由被上诉人购买新的空调和热水器安装在上诉人居住处供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为此支付购买电器款20120元。目前,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从未使用租赁房屋及室内的空调,而上诉人仍然使用被上诉人购买的电器。被上诉人支付购买电器的款项20120元是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四、一审未准予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没有处分权并负有交付隆教乡政府拆除的义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此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已无必要,其申请鉴定也无必要,只是浪费司法资源而已,一审不予准许该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蓝文明、蓝文强、杨艺聪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石勇强、许小红提交两份新证据,如下:证据一白坑村许厝自然村房屋拆迁收件收据、沿海大通道隆教段(白坑村)房屋搬迁腾房验收确认书,用于证明上诉人有另外一套房子,虽然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但政府允许上诉人保留这套房屋。本案的讼争房屋也存在这种情况。证据二供电公司与石勇强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与《双电源(自备电源)供用电协议书》,用于证明签订该份合同要经乡政府同意、报备,这说明乡政府允许上诉人保留案涉房屋。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2015年已经存在,由上诉人执掌,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隆教乡政府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已经过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隆教乡政府也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所以上诉人主张政府允许其保留案涉房屋不能成立。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中的地址是在港尾镇,但本案是在镇海村。这份合同也不是上诉人与乡政府签的,也没有经过乡政府的允许,这份合同是上诉人跟电力公司签订的。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二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涉及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约定的发电用电项目地址与案涉房屋的地址亦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8日的房屋占用费;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电器损失2012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8日的房屋占用费
首先,隆教乡政府与石勇强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隆教乡政府依约于2016年8月23日向石勇强发放房屋征迁补偿款1590443.75元,石勇强已无案涉房屋所有权,且隆教乡政府未委托石勇强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石勇强没有收取案涉房屋的占用费的权利基础。其次,《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或手印)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石勇强未能提交移交对方的相关证据。再次,根据庭审笔录和蓝文明、石勇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蓝文明直到2020年10月8日才将案涉房屋腾空,而且蓝文明进入案涉房屋均要联系石勇强,案涉房屋实际未在被上诉人的掌控中。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8日的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电器损失2012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为了履行案涉合同,购买空调和热水器支出20120元,且案涉空调和热水器仍由上诉人使用,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程序违法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石勇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隆教乡政府移交案涉房屋。上诉人基于恢复原状而申请司法鉴定,因案涉房屋须交由隆教乡政府拆迁,已经无恢复原状的必要,且上诉人对该房屋并没有所有权,请求判令对方赔偿恢复现状的损失亦无权利依据,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石勇强、许小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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