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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认定强奸罪是否违反女方意志,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方不同意发生性交,性交的对象、时间、地点或者场合、行为是否经女方同意。交往双方的主观意愿是否存在。对遗嘱变化、违背程度等因素进行广泛判断。
【案件】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胜科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胜科主动提出支付1500元与被害人曹某某开房。曹某某为了性。关系,曹应允。当天下午5点30分左右,两人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证券公司门口见面。为了达到少付钱的目的,被告人盛科首先将曹某某骗到无锡市南禅寺商圈。当两人走到二楼空荡荡的走廊时,盛柯建议他们和曹就地发生性关系。曹不允和被告人立即扇了曹某某一巴掌,见他不反抗,就与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因走廊里有噪音而停止。被告人盛科从曹某某的钱包里拿出160元钱放进自己的口袋里,辩称只要曹某某陪她住一晚就可以把钱退给她。随后,被告人带着盛科曹某某开了一个房间。曹某某趁被告人盛科向好友陈借用身份证开诊室之机逃跑,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奥尔斯】
2007年1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盛科犯有强奸罪。
被告人为盛科辩护:他在网上与一名女子聊天时,约定开房要钱做爱。后来,为了省钱,他先在南禅寺二楼的走廊里做爱。他希望法庭能够依法作出裁决。
辩护律师意见:被告人盛科从事性交易,主观上没有强奸意图,客观上虽然被殴打,但案发现场在繁忙的市场,而且是周六晚上,只要被害人稍有反抗,被告人的行为就会失败。性交的姿势是从后面进行的,如果没有被害人的配合是不可能的。被害人半推半收,有很多“正”的一面。应当认定,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妇女意愿受到侵犯,被告人胜科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裁定:从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的供述已经相当稳定,即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网上聊天,双方一致同意盛付钱。曹先生花1500元开设了一个性交易室。但曹孔的说法(只有一份报道,被告人抵达后调查机构并未核实)从未提及性交易的事实。他称自己被一名男子抢走200多元后被强奸。公安人员获得的被告人家用电脑的聊天记录显示,盛克和其他女性在网上讨论了性交易的价格、时间和地点。可以说,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很强的真实性。发生性关系的场所也是公共场所。被害人是来性交的吗?性行为是否违背女性的意愿?要证实这两点,目前的证据还不够充分。合议庭负责任地前往案发现场进行实地调查,成功找到了被害人曹某某。在表达了自己的担忧后,曹某某再次全面陈述了事实。最终,法院判决,尽管两人在网络上认识,并打算支付1500元发生性关系,但并不同意在公共场所公开发生性关系。曹某某因拒绝在特定场合发生性关系而遭到殴打。期间,男子试图阻止女子逃跑,并抢走了女子的钱。案发现场安静无人,女子逃跑后立即报案。显然,盛柯主观上肯定也知道那个女人是在那个环境、那个情况下发生的。性是不想要的。虽然被害人没有表现出任何反抗,但案发现场基本上很安静,没有人在,其次,陈证人的证言还称,他看到被害人走开时脸上露出惊恐的表情;虽然公安笔录掩盖了双方之间存在性贩运关系,但在法庭听证会上,她承认了性贩运的事实,并表示她主观上认为抵抗是徒劳的。虽然被害人的说法前后都在重复,但按常理来说,他不想让别人知道他是为了性交易而来,更不想被调查和起诉。因此,综合各方面的证据分析,被害人在当时的特定环境和情况下是不敢反抗的。被告人盛恪在违背妇女意愿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鉴于被告人生科犯罪前已犯有性拐卖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胜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以便必要时能得到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胜科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胜科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盛科没有上诉,检方也没有提出抗议。
【评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事发前曾有过性交易协议,但如果双方就性行为的地点和方式发生冲突,而被害人又没有明确反对,这是否等于两情相悦?性别??庭审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盛科犯强奸罪。理由是:现有证据显示,盛科在网上提出支付1500元与曹某某开房发生性关系,曹某某同意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向盛克建议在集市二楼的过道里当场发生性关系。曹某某第一反应是不同意,被告人狠狠打了他一巴掌。此后,曹某某就服从了他。因投票而被迫停止后,被告人向盛科建议开放大厅。如果被害人同意了,被告人盛恪就不需要强行拿走被害人的钱,并把它放在原处,防止她逃跑。从这两点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人主观上知道盛科当时曹某某不愿意发生性行为。然而,他却用武力胁迫她犯罪。可以认定,他违背了女方的意愿,犯有强奸罪。
意见二:本案中,侵犯妇女意愿的证据不足,涉嫌犯罪不能成立,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原因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就网上性交易达成了协议。虽然行为地点发生了变化,但两人在公共场所发生性行为,被害人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反抗。被害人当时本来可以呼救,但她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更何况曹某某已经因卖淫被公安机关处罚了。不排除曹某某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当双方离开现场打开房间时,曹某某有很多机会逃脱,但直到被告人去找朋友借身份证时他才逃脱。这才去报警,说明被害人无法反抗,但也不愿意反抗。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排除这个疑问。根据无罪原则,必须认定没有足够证据侵犯妇女意志,被告人生科无罪。
我们采取第一个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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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按照《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如果违背了女性的意愿,我们不仅要看女性表面上的行为是否有反抗,还要考虑受害的女性能否反抗、敢于反抗。。
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就有了一份固定的工作。据其供述,历史上曾因卖淫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因此,她知道卖淫是违法的,也是可耻的。当然,她不希望这种丑闻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她也不希望人们知道她的隐私。当盛柯拒绝盛柯公开发生性行为的要求时,盛柯打了她,她表现得顺从也是有道理的。作为一名妓女,她发现自己处于一种被社会抛弃的境地,没有人同情她,也没有人帮助她。所以,当时她处于一种无助和困难的境地,因为害怕和尴尬而不敢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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