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奖励,中国古代历史上有没有出现军功章一类的纪念品?
现代我们常见的“军功章”“勋章”一类的奖功配饰,是源自西方的勋奖形式,其文化背景和西方的纹章学、首饰文化等有很密切的关系。在中国古代一直到1860年代,并没有与之相似的勋奖形式(中国古代奖功讲求实际,诸如封官晋爵,奖励财物等),直到1860年代以后,由直隶总督崇善首创,才出现了和西方的勋章形式接近的中国自己的勋章,即著名的双龙宝星,而后又经过发展,创造出了更为完善的光绪七年版和光绪二十三年版双龙宝星体系,到了清末宣统年间更是创制出了著名的“四色龙勋章”体系。
而在清代双龙宝星出现之前,中国历史上和“军功章”最相似的奖功物品,就是“功牌”。
(“西王赏功”金币,就是一种奖励军功的“纪念币”。用途和形式上和西方的勋章较为接近)
(清代的金功牌)
(清代的银制功牌)
(清代的纸功牌)
“功牌”早期类似于一种贵金属的纪念币,外观上看起来和西方的勋章略有相似,用于奖励军功。前几年四川考古发现的张献忠江口沉银中,就出现了类似钱币一样的“西王赏功”功牌。在清代,功牌的运用也非常普遍,各地都有制做,形式不归于一律,而到了清末,出于节省考虑,往往并不发给真正的金属功牌,而是只給一张类似证书一样的纸功牌。和西方的勋章不太一样的是,清代的功牌除了有奖励性质外,其实也有授官的性质,获得功牌的人即具备了担任国家武官的基础资格,即所谓官身。
战国时期君和侯有什么区别?
侯出现于何时已经很难精确考证了,至少在西周初年,周天子分封制诸侯时,侯便已经出现了,它是诸侯中仅次于公的一个等级。当年,周武王的岳父、周成王的姥爷太公望(姜子牙)受封的就是齐侯。但这里所说的侯,与后世的列侯、通侯之类并不是一回事。
二十等军功爵——秦国刻意恶心周天子后世的所谓列侯、通侯之类,与周天子当年封的那些侯并不是一回事,它源自于战国时期秦国的二十等军功封爵制度。自“商鞅变法”开始,秦国封爵再也不局限于出身,无论是贵族、平民,还是奴隶,只要立下了军功便可以凭借军功封爵,摆脱原来的社会阶层、成为军功贵族!而彻侯就是这二十等军功爵中的最高等级。对的,您没有看错,是彻侯,不是列侯、通侯,所谓列侯、通侯是汉代才出现了。至于原因嘛,仅仅是为了避汉武帝刘彻的帝讳而已。如果汉武帝不叫刘彻,说不定彻侯这个名号就一直沿用下去了……
关于这个彻侯,还是很有说道的。众所周知,秦国原先并不是周天子分封的诸侯,直到“平王东迁”之后,秦国的先祖才因为护送有功、被周天子“增补”为了诸侯。但彼时秦国的地位还是非常低的,只是伯国而已,这也是为什么《战国策》里称秦国国君为秦伯的原因所在。后来,随着周天子日渐式微,诸侯们也越来越不把周天子当道菜了!不管什么级别的诸侯,都开始自称“公”。于是,秦伯成了“秦公”,但名义上秦国依然是伯国……后来,随着诸侯之间的相互吞并,众多的诸侯只剩下了几家,也就是人们所说的“战国七雄”。至此,诸侯们的实力已经完全“吊打”周天子了,谁也不再把周天子放在眼里!于是,结果开始“相王”。说白了,就是你尊我为王、我也尊你为王,大家一起跟周天子“平起平坐”。秦国之所以选择彻侯作为二十等军功爵的最高等级,说白了其实就是在刻意恶心周天子——“你当初等我秦国为伯,现在怎么地?我把我家手下都封为侯!咋地?不服你咬我呀……”
封君——诸侯“吊打”周天子的开端在西周时期周天子分封天下时,只分封了公、侯、伯、子、男五等诸侯,并没有封君这么一个东西,在诸侯之下是卿大夫,再再往下是士。起初,“君”只是卿大夫的家臣对他们的尊称而已。后来,随着周天子日渐式微,诸侯们也开始过起了周天子的“天子瘾”。碍于彼时周天子还有一定政治作用,诸侯们还不敢明着“僭越”。于是,在自己的封国内用封君代替了周天子分封的公、侯、伯、子、男那一套体系,开始大规模给卿大夫封君。说白了,封君的出现,其实就是“礼崩乐坏”的缩影,是诸侯们开始“吊打”周天子的开端!
既然秦国自秦孝公和商鞅推行“商鞅变法”开始,便将彻侯设置为了二十等军功爵的最高等级,为何在秦孝公之后,秦国还出现了那么多封君呢?究竟是封君的等级高、还是彻侯的等级高?有人说,彻侯的等级要高于封君,理由很简单,因为秦国被封为“侯”的大多是“宰辅”级的人物,如穰侯魏冉、应侯范雎、文信侯吕不韦……但个人认为说不通,为什么呢?只说一个人,嫪毐。这是个什么样的货色,众所周知,他并不是“宰辅”级的人物,凭什么也受封长信侯?
再说商鞅,大家都知道,商鞅曾经受封商君。但很多人并不知道,其实他的军功爵也是彻侯。秦孝公在封商鞅为彻侯时,特地又给他封了个商君。如果说,彻侯比封君更精贵,秦孝公又何必“脱裤子放屁”——多此一举呢?可见,封君肯定是有其特殊意义的。虽封邑并不一定比彻侯多、权力也不一定比彻侯大,但名号本身应该要比彻侯更尊贵一些!因为只有这样解释,秦孝公给商鞅封列侯的同时又封商君才更加符合正常逻辑,不是吗?
秦国的封君大多拥有旧贵族背景我们仔细捋一捋秦孝公之后的秦国封君,就会发现,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拥有旧贵族背景。武安君白起是嬴姓白氏、商君是姬姓卫氏……什么严君、泾阳君、高陵君那些就更不用多说什么了,他们都是嬴姓赵氏、是秦惠文王的亲兄弟和亲儿子!还有后来的长安君成蟜,他同样是嬴姓赵氏,是秦庄襄王的亲儿子、秦始皇同父异母的亲弟弟。再看应侯范雎、文信侯吕不韦,都是些什么人?布衣、商人之流!吕不韦虽然是姜姓吕氏,但是在“田氏代齐”之后,齐国的姜姓早已风光不再……
或许有人要说了,那穰侯魏冉呢?他可是宣太后的亲弟弟、秦昭襄王的亲娘舅,为何也是彻侯而不是封君呢?原因很简单,更加尊贵封君已经给他哥华阳君辛戎了!不为别的,就因为辛戎姓芈,是宣太后的同父弟弟,而魏冉只是宣太后同母异父的弟弟而已。都是宣太后的弟弟,但在父系社会,同父的弟弟地位要远高于同母异父的弟弟。秦始皇扑杀了同母异父的两个弟弟,却由着同父异母的弟弟长安君成蟜发动叛乱后全身而退、流亡赵国而不再追杀,这就是区别!所以,秦国的封君只能给跟宣太后同为芈姓的辛戎,而不是跟宣太后不是一个爹的魏冉。虽然华阳君辛戎的功劳不及魏冉,但魏冉却挑不出任何理儿来!
当然,这其中也有特例,比如秦惠文王许出去的封君——武信君张仪,他就不是旧贵族出身,但这只能算个案。就总体而言,秦孝公之后秦国许出去的封君大多都是旧贵族,而彻侯则以平民或落魄贵族出身者居多。虽然这并不绝对,但大趋势的确是如此……
至于待遇,秦国的封君和彻侯区别并不大,不少位列“宰辅”的彻侯、如穰侯魏冉、应侯范雎、文信侯吕不韦等等,地位、权力等甚至要远超一般封君!但封君有一点是彻侯无法相比的,那就是名誉上的荣光。封君象征着恢复或继续祖上曾经的荣耀,而彻侯仅仅是靠着军功挣来的待遇而已……如果是个奴隶立下了如此功勋,他也同样可以封侯,但封君就比较难了!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当然,这仅仅是个人的一些看法,文中如有谬误、不足,敬请海涵、指正,拜谢!
如果发现恐龙化石牙有奖励吗?
发现和保护恐龙蛋化石有功人员,既有老人,也有残疾人;既有普通村民、建筑工人,也有博物馆工作人员。他们发现并上交了共344枚恐龙蛋化石,其中包括霸王龙类恐龙牙齿化石。
有趣的是,2008年8月,正在建设当中的河源恐龙博物馆新馆工地发现9枚恐龙蛋化石,这是在市区发现的第一窝“恐龙蛋”。发现这批恐龙蛋化石并送交市博物馆的建筑工人,也成为受表彰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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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始皇的军队有二十级爵位那么每一级爵位都有什么待遇呢?
谈秦说汉(378)
商鞅变法之后,将春秋时期的“公、侯、伯、子、男”五等爵位改为二十级爵位,规定所有人不论出身,只要在战场上达到斩首数量,就可以按军功换取爵位,称之为二十级军功爵位制。爵位除了有大量的封赏外,还可以用来替自己或家人赎罪。
《汉书·百官公卿表》:“一级曰公士,二上造,三簪袅,四不更,五大夫,六官大夫,七公大夫,八公乘,九五大夫,十左庶长,十一右庶长,十二左更,十三中更,十四右更,十五少上造,十六大上造,十七驷车庶长,十八大庶长,十九关内侯,二十彻侯。皆秦制,以赏功劳。彻侯金印紫绶,避武帝讳,曰通侯,或曰列侯,改所食国令长名相,又有家丞、门大夫,庶子。”
二十级军功爵位制的晋级标准秦法规定五人为一伍、设一个屯长。如果在战时有一个人逃跑,则同伍的其他四个人都要处罚,如果此伍能得到一个敌人的首级,则可免除责罚。二十屯为一个作战的单位,设置一个将领。屯长、百将要是在作战中得不到敌人的首级要杀头的。
士兵在单兵作战时,能够斩获敌人甲士首级一颗就赐给爵位一级,第一级爵位者斩首1人升为第二级爵位,以此类推,一直到第五级。第一级爵位是岁俸50石,赏给田地一顷,宅地九亩,还一律赐庶子(奴隶)一名,本人可以担任军队或行政部门的官员。
但以百人为单位作战时,若杀敌33人以上者,就达到了晋爵标准,则人均晋爵一级。每500人作战单位设一个主将,主将拥有警卫50人,统率1000人的主将有警卫100人。若主将战死,卫兵要受刑罚,但卫兵得到敌人一颗首级则可抵罪。
拥有爵位者就可享有岁俸、宅地、良田,并逐级增加;第五级爵位以上者,增加享有食邑税收;军功第十五级以上者,又增加享有封地,还可以养门客,并获得“君”号。所以二十级军功爵位制对人的刺激性是挺高的,这也是秦军彪悍的原因。
而二十级军功爵位制,封赏确实很重,按现在的话说,第一级爵位的起步就是年薪6000斤粮食(秦时一石120斤),30步见方宅地1处、良田约1亩、仆人1个,每晋爵一级,在这基础上再增加封赏,的确有诱惑力。
第一级:公士平民、奴隶、校徒、操士,均为无爵之人,需定期服兵役、劳役。这些人通过军功晋级之后,奴隶可以改为平民身份,还可晋级为公士。公士是二十级军功爵位制最低的一级,拥有此爵之军民,身份高于无爵之人,仍需服役,是职业军人了。
第一级公士爵位可享受岁俸50石,良田1顷,宅地1处,仆人1个。
第二级:上造第二级上造的爵位比第一级公士的爵位更高级一些,也仍须服役,基本上都是有战场经验的老兵了。可以看出,军功爵位制的第一级与第二级赏赐更厚重,也最实际。因此,军功爵位制对最底层人的吸引力更大。
第二级上造爵位可享受岁俸100石,良田2顷,宅地2处,仆人2个,还有三头牛。
第三级:簪袅拥有第三级簪袅爵位者,可以用丝带装饰车马。按秦法规定的第三级爵位者,没有乘战车打仗的福利。因此,获得簪袅爵位者,应该是在非战时可以在私家马车上装饰丝带,以示与普通贵族马车的区分。仍需服役,属于秦军中的高级披甲士兵。
此爵者在行军打仗时,每天有精米一斗,酱半升,菜羹一盘,干草半石的特殊福利。普通士兵行军打仗还得自备干粮,这就是区别。
第三级簪袅爵位可享受岁俸150石,良田3顷,宅地3处。
第四级:不更爵位为第四级不更,即可免除轮流服兵役,但其他之役,仍须照服。这个规定看似不太合理,军功是为了奖励士兵上前线作战,反而到了第四级可以免除服兵役。其实这就是商鞅的狡诈之处,因为民爵到了第四级的,再升一级就是官爵了。
平民通过战功晋爵一级,那是用命九死一生换过来的,晋升到第二级上造已经是十分的不容易,晋升到第三级簪袅是难上加难,晋升到第四级不更理论上可以光荣退役了,但再晋一级就脱颖而出为“大夫”,上升为百将(百夫长)之列了,诱惑太高。
第四级不更爵位可享受岁俸200石,良田4顷,宅地4处。
第五级:大夫爵位为第五级大夫以上者,既是爵位也是官职,也就是身份已经转变了,虽然是最低级的官员。但是大夫可以乘战车出战,车后最少有随从36人,正常编制100人。
第五级大夫爵位可享受250石岁俸,5处宅地,良田5顷,还有300户食邑的税收。
第六级:官大夫爵位为第六级官大夫的,一般都在战车部队,按现在的话说就是装甲部队,机动性快,也没那么累,安全系数相对稍高一些。
第六级官大夫爵位可享受300石岁俸,7处宅地,良田7顷,还有300户以上食邑的税收。
第七级:公大夫爵位为第七级公大夫的,见县令、丞揖而不拜。也就是说公大夫的级别跟县令级别差不多,基本上是领兵之将领了。
第七级公大夫爵位可享受350石岁俸,9处宅地,良田9顷,还有300户以上食邑的税收。
第八级:公乘爵位为第八级公乘的,基本上享受公车接送的待遇了。古代不同级别坐车是有规定的,低级官员、平民只能坐牛车,但公乘级别是马车。因此,有平民晋级为公乘之后,其后代以爵位为氏,称公乘氏。也说明平民以战功晋级到第八级的,已经是凤毛麟角的了。
第八级公乘爵位可享受400石岁俸,20处宅地,良田20顷,还有300户食邑以上的税收。
第九级:五大夫爵位为第九级五大夫的,已经做到了“大夫之尊”,不仅享受封地食邑,而且全家免除服役。但历史上真正由平民晋升为五大夫者,却寥寥无几。秦昭襄王时期,身为五大夫的王陵,都是领大军围攻邯郸的将军了。
第十级五大夫爵位可享受450石岁俸,25处宅地,良田25顷,还有300户以上的食邑税收。
第十级:左庶长爵位为第十级左庶长的,基本是高级官员了。在商鞅变法之前,左庶长是平民可以晋升到的最高职务,是君王之下最有实权的岗位,商鞅曾担任此职。商鞅变法制定了二十级军功爵位制之后,左庶长的权力被削弱,变成了一个象征爵位的虚职。
第十级左庶长一般担任军中的左偏裨将军,其爵位可享受500石岁俸,74处宅地,良田74顷,还有300户以上的食邑税收。
第十一级:右庶长爵位为第十一级右庶长的,也是官爵位于一体,秦时右比左尊。右庶长一般担任军中的右偏裨将军.
第十一级右庶长爵位可享受550石岁俸,76处宅地,良田76顷,还有300户以上的食邑税收。
第十二级:左更爵位为第十二级左更的,主要是统帅职业军队第一级爵位的“更卒”。担任主将一类的职务,白起就曾经干了左更的职务。
第十二级左更爵位可享受600石岁俸,78处宅地,良田78顷,还有300户以上的食邑税收
第十三级:中更爵位为第十三级中更的,也是统帅职业军队第一级爵位的“更卒”,职务比左更高。
第十四级中更爵位可享受650石岁俸,80处宅地,良田80顷,还有300户以上的食邑税收。
第十四级:右更爵位为第十四级右更的,也是统帅职业军队第一级爵位的“更卒”,职务比中更高。
第十四级右更爵位可享受700石岁俸,82处宅地,良田82顷,还有300户以上的食邑税收。
第十五级:少上造爵位为第十五级少上造,秦时称少良造。主要是统帅职业军队第二级爵位的“精锐”,协助大上造工作,基本上少上造以上就获得封地了,可称“君”了。按《礼仪》规定,凡有封地者均可称君。
第十五级少上造爵位可享受750石岁俸,84处宅地,良田84顷,有300户的食邑税收,还有300户的封地。
第十六级:大上造爵位为第十六级大上造,秦时称大良造。也是统帅职业军队第二级爵位的“精锐”。秦孝公时期,因二十级军功爵位制刚刚设定,还没有以军功突破第十六级的人。因此,实际上大良造是掌握秦国军政大权的最高官爵了。
第十六级大上造爵位可享受800石岁俸,86处宅地,良田86顷,有300户以上的食邑税收,还有300户以上的封地。
第十七级:驷车庶长爵位为第十七级驷车庶长,意思是军队乘四匹马的指挥官。秦时君王六驾,也就是六匹马的马车,次之为四驾。因此,设置驷车庶长之职,基本上是领兵作战的最高领导了。
第十七级驷车庶长爵位可享受850石岁俸,88处宅地,良田88顷,有300户以上的食邑税收,还有300户以上的封地。
第十八级:大庶长爵位为第十八级大庶长的,也是官职与爵位一体的,早期的权力相当于丞相之职。
第十八级大庶长爵位可享受900石岁俸,90处宅地,良田90顷,有300户以上的食邑税收,还有300户以上的封地。
第十九级:关内侯爵位为第十九级关内侯,地位仅次于列侯。有其号而无封国,一般是为功勋卓著者设立的虚职,虽然没什么实权,但福利待遇特别高,退休老干部者居多。
第十九级关内侯爵位可享受950石岁俸,95处宅地,良田95顷,有300户以上的食邑税收,还有300户以上的封地。
第二十级:彻侯爵位为第二十级彻侯,汉时为避刘彻之名讳改称列侯,也叫通侯,有封号。是秦时国君以下最高的爵位,只有对国家有特别贡献者才可能获此殊荣。但一直到秦朝灭亡,被封为彻侯的人极少,武将当中也就王翦、王贲父子两获封,可见真正以战功晋爵封侯有多难。
第二十级彻侯爵位可享受1000石岁俸,105处宅地,基本上封地与食邑税收是领导看着给了。但事实上被封侯者,封地与食邑都超过了标准。吕不韦被封为文信侯,食邑十万户,嫪毐被封为长信侯,河西的大原郡成了他的封国。
写在最后按二十级军功爵位制的规定,军队攻打敌国的城邑时,斩首八千颗以上的,或者在野战中斩首二千颗以上的,就达到了军功规定的杀敌数量而论功行赏,各级将吏都可得到奖励而升爵一级。但前提是双方兵力相当,己方超过敌军兵力或损失惨重的则另算的。
按百人单位斩首33颗以上,也就是斩杀率是已方兵力的三分之一,从一级到五级还好办,每人杀敌1人可升一级。可到爵位到了第五级以后,基本上是带兵打仗的人,级别越高,指挥的辅助部队越多,分摊下来的斩杀率就更低,如果吃了败仗或者犯了事,还得降爵。
所以虽然军功爵位制对渴望改变命运的基层人来讲,确实有很大的诱惑力,每晋爵一级的赏赐都十分厚重,让秦军的战斗力大大地加强。但真正靠军功晋升到顶级则很难,武安君一生杀敌破百万,却到死也只是个大良造的爵位就可以说明问题。
20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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